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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968号盘艳荣与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艳荣,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968号原告:盘艳荣,女,1967年9月1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齐,男,1966年9月1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XX县国土局干部,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盘艳荣之夫。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法定代表人:伍满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男,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艳荣与被告永州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齐、被告天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所在单位副食品公司改制,公司所属土地出让给被告开发房地产,按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和被告摘牌约定由被告按成本价安排单位职工安置房每人60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交给被告定金3万元,约定的户型面积为60平方米,单价为1489.69元/平方米,被告开具收据。2014年8月原告抽签抽得安置房为阳光小区7栋3单元504号,面积为71.89平方米。因对超过6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的交易价格存在争议,双方未能签订合同,交付房屋。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安置房另行出售。原告起诉、上诉要求被告交付安置房屋,赔偿损失。2017年4月17日,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安置房差价55698元。因被告违约未经我方同意单方改变原定房屋结构和面积,导致因超过部分面积11.98平方米房屋无法协商交易价格而双方不能签订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事后被告将房屋擅自出卖给他人后一直未退还定金,依合同法规定,被告应返还定金给原告,并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被告天祥公司辩称:原、被告是预约合同,是原告不作为导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放弃合同的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盘艳荣原系XX县糖酒副食品公司职工。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好改制企业职工无房户问题的要求,2012年8月28日,由XX瑶族自治县商业办主任唐盛勇主持,商业系统已改制企业原法人代表、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参与召开了关于商业系统无房户职工“阳光小区”安置房购房专题会议,会议形成了《商业系统无房户职工“阳光小区”安置房购房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原副食品公司无房户职工安置房户型和交款问题,以职工自行认定的相应户型为准,时间待安居房成本价制定后,一个星期内将押金3万元交入指定账户,否则,作放弃处理。2012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盘艳荣60㎡购房定金叁万元,面积60㎡×单价1489.69元。2014年8月,原告通过抽号选定阳光小区7栋3单元504号房屋,房屋面积为71.89平方米。原、被告因超出60平方米的房屋单价未能达成协议,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起诉、上诉要求被告交付安置房屋,赔偿损失。2017年4月17日,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安置房差价55698元。因在一审时,原告未提出定金合同方面的诉讼请求,至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享受安置房证明》、《县糖酒副食品公司在职职工安置明细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江政[2005]37号、《关于塑料制品厂国有使用权摘牌的有关要求》、《XX县商业事务管理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江商办[2012]1号、原告交定金的收据、原告签抽得的阳光小区7栋3单元504房的��单、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导致原、被告最终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和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时认订购房面积并参加分房抽签、抽到确定的房屋后,双方对超过认购面积的计价发生争议,未能签订认购书和房屋买卖合同,故本案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2012年11月29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3万元的收据上写明了户型面积和价格,但并未约定房屋的具体方位、交房的期限、房款的交付方式及违约责任。2014年8月,在原告通过抽号选定阳光小区7栋3单元504号房屋,房屋面积为71.89平方米时,原、被告双方因对超过6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的计价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所致,双方对此均不存在过错也未构成违约,同时商品房预约��同失效。依担保法的规定,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约定的6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9381.4元,定金应在17876.28元之内,而原告交纳了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交付。原告交纳给被告的3万元,系按《商业系统无房户职工“阳光小区”安置房购房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向被告交纳的押金,原告如不交纳,则被视为放弃购买安置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押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盘艳荣定金(押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盘艳荣要求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盘艳荣负担300元,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贻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