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阎惠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惠,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2014年8月4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阎惠朋友“沈妹子”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保利广场公交站旁将一个装有毒品冰毒和麻古的红色纸箱交被告人阎惠保管,被告人阎惠明知纸箱内有毒品,仍将毒品带至家中让他人吸食并自己保管。次日晚10时许,被告人阎惠欲将毒品归还时,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白沙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电动汽车上纸箱内查获白色晶体4包、红色药丸3包、舌下片180粒。经检验,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两包,分别净重51.13克、9.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红色药丸三包净重分别为2.75克、0.96克、0.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查获的舌下片180粒中,检出丁丙诺啡成分;从两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2.0克、21.05克,中未检出毒品成分。被告人阎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以查获的毒品等物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阎惠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阎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七年至八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阎惠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阎惠朋友“沈妹子”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保利广场公交站旁将一个装有毒品冰毒和麻古的红色纸箱交被告人阎惠保管,被告人阎惠明知纸箱内有毒品,仍将毒品带至家中让他人吸食并自己保管。次日晚10时许,被告人阎惠欲将毒品归还时,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白沙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电动汽车上纸箱内查获白色晶体4包、红色药丸3包、舌下片180粒。经检验,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两包,分别净重51.13克、9.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红色药丸三包净重分别为2.75克、0.96克、0.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查获的舌下片180粒中,检出丁丙诺啡成分;从两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2.0克、21.05克,中未检出毒品成分。被告人阎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证明被查获毒品的大致种类、数量和外观特征。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7年3月29日晚10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白沙路口抓获被告人阎惠,在其电动汽车上纸箱内查获白色晶体4包,分别净重51.13克、9.79克、2.0克、21.05克;红色药丸3包,净重分别为2.75克、0.96克、0.1克;舌下片180粒,公安机关对上述疑似毒品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8日晚上,其在被告人阎惠的车尾箱内红色纸箱里发现麻古和冰毒并吸食的事实。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两包,分别净重51.13克、9.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红色药丸三包净重分别为2.75克、0.96克、0.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查获的舌下片180粒中,检出丁丙诺啡成分;从两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2.0克、21.05克,中未检出毒品成分。5、身份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阎惠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且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6、被告人阎惠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惠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阎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阎惠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阎惠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阎惠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向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