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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袁光渊与孙本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渊,孙本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161号原告:袁光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杞,系袁光渊之父。被告:孙本丰被告:江艳玖原告袁光渊诉被告孙本丰、江艳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杞、被告江艳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本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本丰、江艳玖偿还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7月26日,被告孙本丰、江艳玖以购买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农历2014年农历7月26日写下借条,承诺2014年年底归还。逾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二被告先后以其房屋和贵x**客车(天柱至新晃)作抵押,但至今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420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江艳玖辩称:欠原告140000元是事实,至于利息是怎么约定的我不知道,是被告孙本丰与原告商量。我与被告孙本丰已经离婚,我同意还我应该承担的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以140000元向二被告购房,因二被告没有交付房屋,也没钱退给原告,同年农历7月26日被告孙本丰、江艳玖便出具借条给原告袁光渊,将该购房款140000元转成借款,并约定每月利息4200元,于同年年底还清。逾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以其房屋和贵x**客车(天柱至新晃)作抵押。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被告孙本丰、江艳玖原系夫妻,于2016年11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孙本丰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将购房款转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4200元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按原、被告约定140000元每月利息4200元,其年利率应为36%,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院只维护年利率24%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的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二被告均在原告持有的借条签字认可,现二被告虽已离婚,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孙本丰负担,但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二被告仍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本丰、江艳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袁光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农历7月2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元利息,应在应付利息的总数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孙本丰、江艳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袁光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袁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唐世光书 记 员  吴紫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