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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金素侠、潘文明、潘文军、潘文敏与高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素侠,潘文明,潘文军,潘文敏,高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939号原告:金素侠。原告:潘文明。原告:潘文军。原告:潘文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高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责人:赵旭峰。委托代理人:高振威。原告金素侠、潘文明、潘文军、潘文敏诉被告高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素侠、潘文明、潘文军、潘文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人保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素侠、潘文明、潘文军、潘文敏诉称,原告金素侠与潘殿阁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潘文明、潘文军、潘文敏。2017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高衍无证驾驶辽C73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鞍羊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张荒地大桥路段时,与同向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内的潘殿阁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潘殿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衍与死者潘殿阁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抢救费6846.48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028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合计119160.48元。因辽C73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台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衍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高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台安公司辩称,辽C73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法庭判决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潘殿阁与原告金素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潘文军、潘文明、潘文敏。2017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高衍无证驾驶辽C738**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鞍羊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台安县鞍羊线张荒地大桥北侧路段时,与同向由非机动车道骑行斜过驶入机动车道内潘殿阁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潘殿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高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殿阁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辽C738**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潘殿阁死亡,原告方的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18874.48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6860.48元,1、医疗费:6860.48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12014元,1、丧葬费:26729元;2、死亡赔偿金:12057元/年×5年=602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潘殿阁系辽C738**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738**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方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6860.48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方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12014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014元。综上,原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16860.4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014元。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发票、住院病志、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台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台安县黄沙坨镇鲶鱼泡村民委员证明、户口本。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738**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殿阁死亡,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台安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台安公司辩解称被告高衍无证驾驶机动车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台安公司可在赔偿后向被告高衍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高衍、与潘殿阁存有同等过错,故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高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6860.48元、死亡赔偿金60285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672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潘殿阁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原告方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自行车修理费损失3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素侠、潘文明、潘文军、潘文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6860.48元;二、被告高衍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金素侠、潘文明、潘文军、潘文敏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014元的50%,即为1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原告方承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高衍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一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