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0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月28日因盗窃被原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山姆士超市马路边,尾随并盗窃被害人朱某放于口袋内的一部金色酷派T2-00手机。后李某在山姆士超市内再次伺机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将其控制,从该上衣口袋内当场查获被害人朱某的被盗手机。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