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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蒋军华与李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华,李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532号原告:蒋军华,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吉安市新干县人,住吉安市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洪,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生,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原告蒋军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得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2.6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继续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出具了正式借条,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注明其中50万元为承兑汇票。在此之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也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3分(考虑到当时约定利息偏高和现在被告偿还能力,起诉时对该两笔借款暂按2分急需,已经偿还的利息仍按3分计算)。被告曾于2016年之内陆续偿还利息16万元,但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提交了借条两张、转账凭证一张、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参与庭审,但在庭审过后的调解中查看笔录并签字,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50万元为承兑汇票,10万元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妻子廖小凤账户,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蒋军华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是实。注明:其中伍拾万元是承兑汇票。今借人李得生2014.9.29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5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妻子廖小凤账户,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蒋军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是实,今借人李得生2015.元月7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其中6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5年3月27日,2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5年3月7日。之后未按时支付利息,仅于2015年农历过年前一天通过其姐夫蒋韶城转了10万元,于2016年11月5日和12月23日通过其妻子廖小凤分别转了两笔3万元,之后本金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蒋军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得生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8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被告未及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于起诉之前按月利息3%支付的部分,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处理,6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按法律规定计月利率2%的利息共28.8万元,2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9.868万元,两笔借款截止2017年3月27日共计利息38.668,扣除已支付的16万元,尚余22.668万元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22.6万元共计102.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军华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26000元,共计1026000元,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元,减半收取计币70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7元,由被告李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034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春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 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