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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罗安才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安才,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安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罗安才驾驶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大河苗族乡方向行驶不慎摔倒,造成人伤车损的事故。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医院向罗安才登记核实时发现其系酒后驾车,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醚成分,浓度为18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被告人罗安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罗安才驾驶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大河苗族乡方向行驶不慎摔倒,造成人伤车损的事故。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医院向罗安才登记核实时发现其系酒后驾车,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醚成分,浓度为181.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公民何光才于2015年11月6日23时11分向122台报称在兴文县古宋镇4公里处有辆摩托车摔倒在地。民警到场处理过程中发现罗安才有酒后驾车的行为,遂抽取血样检验后,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系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23日传唤到案。3、证人何光才证言,证明2015年11月6日23时许他驾车经过古宋镇4公里路段时,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还有一个伤者躺在地上,他就报了警,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他就离开了。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6日18时许他和罗安才、卢某等人一起在兴文县县委门口呈家饭店吃晚饭时,罗安才喝了约二两白酒,然后到他住处打牌至10时30分许,罗安才就回家了。之后,罗安才的哥哥电话告诉他,罗安才骑车摔伤了。5、被告人罗安才供述,2015年11月6日晚,他和陈某、卢某等人在县委门口吃晚饭时,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在陈某住处打牌至22时30分许回家。骑摩托车经过古宋镇打龙沟路段时,因疲困造成车辆摔倒受伤。6、现场材料,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在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78km+800m处。7、抽取血液资料,证明抽取血样的程序合法。8、(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495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罗安才的血液中检出乙醚成分,其浓度为181.6mg/100ml。9、川公宜兴(法)鉴(临)字(2016)19号《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罗安才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10、宜公交认字(2015)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罗安才负全部责任。1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罗安才驾驶的车辆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罗安才具有驾驶E型机动车的资格。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罗安才出生于1989年7月17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安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安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守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仲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