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刑更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孝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孝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266号罪犯刘孝斌,男,194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孝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8日入监执行。2017年6月14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报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以下简称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孝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刘孝斌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孝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四次。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罚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孝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孝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八天,刑期至2017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