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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任伟,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潘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任伟持票从昆明站进站乘车,在K146次列车8号车厢16号下铺被民警从体内查获海洛因346.6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任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伟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了对任伟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或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任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表示其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体内藏有违禁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任伟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因,持当日K146次昆明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攀枝花。当日17时55分许,任伟在该次列车8号车厢16号下铺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警务站进行检查,当场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46.62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旅客列车车票及车票的提取笔录、抓获任伟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任伟持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攀枝花,在待发的K146次列车8号车厢16号下铺被民警查获并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且其无主动交代情节的事实。2.查获毒品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取样、鉴定和称量,从被告人任伟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346.62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告知了任伟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任伟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任伟使用的身份证、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实了任伟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5.被告人任伟的供述、智能轨迹分析、工作情况,任伟供述了其为获取两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受一名叫“嫂子”的女子安排准备将毒品从缅甸运往攀枝花,2017年1月14日,其携带毒品持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待发的列车上被民警抓获的事实。但其除电话号码外,不能提供“嫂子”的真实姓名、住址等详细情况,经民警多次对任伟提供的“嫂子”的电话号码进行拨打,均无法接通。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伟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46.62克从昆明运往攀枝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任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伟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伟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就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有违禁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任伟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任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32年1月1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四十六点六二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奕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