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左其中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其中,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5行初13号原告左其中,男,194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地址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13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0093040947。法定代表人刘兴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梓辰,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其中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其中、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梓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其中诉称,我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向原告公开“允许商户占道经营”的相关文件。时至今日,被告未对我进行答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答复。原告左其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投递查询。原告举示上列证据证明自己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未进行答复。被告对上列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因而被告不能答复。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辩称,由于我单位与多个政府部门在同一栋办公楼内办公,且共用一个收发室,存在信件流转滞后的情况。我局系在原告起诉之后即2017年2月26日才查找到原告寄来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加之原告申请不明确,故我局未对其进行答复。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其中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按照重庆市长寿区市政园林管理局2016年9月27日对我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内容我向贵局申请对我公开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支路是长寿区人民政府允许规范占道及搭蓬的路段的文件。以前市政在诉讼中也举示过的,称是商务局有文。”此后,原告左其中一直未得到被告的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对公民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称原告的申请不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却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拒绝对原告作出答复,其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左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商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人民陪审员 李亚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