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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庞冬梅与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冬梅,王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713号原告庞冬梅,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牛广利(系庞冬梅表弟),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金龙,男,3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庞冬梅诉被告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冬梅委托代理人牛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冬梅诉称,被告王金龙在2015年5月1日从原告庞冬梅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5186.00元,约定月息0.025元,并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但是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王金龙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金龙给付货款5186.00元及违约金2126.00.00元【5186.00元X0.02元X20个月零15天(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合计7312.00元。被告王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龙于2015年5月1日从原告庞冬梅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5186.00元,约定月息0.025元,并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逾期后原告庞冬梅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金龙给付货款5186.00元及违约金2126.00.00元【5186.00元X0.02元X20个月零15天(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合计73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庞冬梅庭审陈述及原告庞冬��提交的由被告王金龙签字捺印的5186.00元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买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金龙理应积极偿还货款,原告庞冬梅以双方约定的月息0.02元计算赊购期间和逾期后的利息形势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冬梅货款5186.00元及违约金2126.00.00元【5186.00元X0.02元X20个月零15天(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合计7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慧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