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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文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林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林,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莱西市。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以李文林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文林赔偿被其安装的地枪打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张某1、张某2撤回对被告人李文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李文林为防止他人破坏梨树和偷梨,在其位于莱西市日庄镇某村自家的地里安装地枪两支。2016年9月19日下午,李文林的地邻即被害人张某1、张某2夫妇到李文林的梨树地里捡拾葡萄袋时被其安装的地枪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双手多发骨折、双手及臂部金属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均构成轻伤二级;张某2臀部深部组织内金属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级。经枪支鉴定,涉案枪支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案发后,李文林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林私自安装枪支,危害公共安全,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李文林为防止他人破坏梨树和偷梨,在其位于莱西市日庄镇某村自家的地里安装地枪两支。2016年9月19日下午,李文林的地邻即被害人张某1、张某2夫妇到李文林的梨树地里捡拾葡萄袋时被其安装的地枪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双手多发骨折、双手及臂部金属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均构成轻伤二级;张某2臀部深部组织内金属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级。经枪支鉴定,涉案枪支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李文林在案发后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检查,期间自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询问即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前述事实。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在医院陪护并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林私自安装枪支,危害公共安全,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文林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要求对李文林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克海代理审判员  田会智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