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界首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杨超农,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7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XXXXX,无业,住XXXXX。诉讼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治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4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XXXXX,学生,住XXXXX。系被害人王某丙、房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1995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XXXXX,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丙、房某某之女。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庆、吕希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6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X。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皖128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服判,不上诉。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界首财产保险公司、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共同饮酒后,在征得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张某甲酒后驾驶张某某所有的皖KXXX**五菱面包车,沿界首市大黄镇房庄西侧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宁洛高速大黄段涵洞北侧入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丙及乘车人房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同年11月14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8mg/100ml。次日,界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王某丙、房某某均因车祸死亡。2016年11月17日,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房某某无责任。同年12月12日,张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4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丙、房某某系界首市城镇居民。本案肇事车辆皖KXXX**五菱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界首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132578元,扣除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的400000元,余款732578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界首财产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2578元。上诉人界首财产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提出:张某某已在具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赔缺乏依据。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张某某已经尽到了一定的劝阻提醒义务,应当与张某甲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赔缺乏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附带民事判赔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界首财产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关于张某某已在具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张某某与界首财产保险公司所签的商业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保险人虽已将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字体做了加粗处理,但因以上条款的字体明显偏小,不足以引起常人注意,且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及法律后果向张某某作了详细解释说明,不能视为其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关于张某某已经尽到了一定的劝阻提醒义务,应当与张某甲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张某某明知张某甲已饮酒,仍将车辆交与张某甲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应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二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关于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赔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界首市东城办事处方楼村委会证明、界首市公安局证明证实王某丙、房某某居住在界首市城镇规划区内,均系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人予以赔偿。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扣除张某甲已经赔偿的部分,应首先由界首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界首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某甲和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志军审判员 王远东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靳晓南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