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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6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查克新与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吴从华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克新,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吴从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871号原告:查克新,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010249125。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志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510526027。被告:吴从华,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0999813。原告查克新与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查克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从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查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被告达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被告吴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达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被告吴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原告经同学李静介绍至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从事帮助吴从华保管材料和后勤烧饭的工作,至2014年1月底离开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吴从华承诺月工资5000元,但吴从华从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经过仲裁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华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次,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南京分公司系由吴从华独立经营的,被告只是依据与吴从华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向吴从华收取管理费。2014年3月,被告将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颜瑞清,实际在编人员只有颜瑞清一个人,南京分公司从此全面停止经营。2015年5月南京分公司被注销。从2014年3月至今,原告方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再次,原告诉讼中依据的证据是吴从华出具的一份工资表,该份工资表无南京分公司的印章,且系吴从华卸任后形成的,因此时吴从华已经没有相应的职务,故其出具的该份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为3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从华辩称:首先,查克新在2013年7月底至南京分公司工作的,其工作内容是保管十五份大合同,另外负责后勤食堂方面,烧饭和买菜,查克新一直工作到2014年1月25、26号。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从2013年7月底至2014年1月25、26号,其应得工资总额为30000元,从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其次,原告接受南京分公司的管理,与南京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实际用工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再次,吴从华属于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招用员工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南京分公司承担。最后,吴从华与南京分公司之间不具备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事实依据,本案涉及的是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情,原告请求吴从华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吴从华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被告达华公司与被告吴从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其向被告吴从华提供营业执照、执业资质和业绩等,供被告吴从华承揽工程项目和实施中使用,被告吴从华向其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协议期三年,自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协议还约定,被告吴从华需对被告达华公司的信誉和名誉负责,如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被告吴从华在该项目中所得的部分。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作协议,除约定上述内容外,还约定被告吴从华为南京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独立管理南京分公司,运营成本及日常支出均由被告吴从华自行承担,被告吴从华缴纳的风险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或第三方损失的,应继续赔偿。该合作协议的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1日,被告达华公司将南京分公司的两个印章、一个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多个证件收回。2013年12月24日,被告达华公司又收回了原南京分公司的一枚公章和一枚合同章。2014年3月3日,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变更为颜瑞清。2014年3月15日,被告达华公司将南京分公司2010年至2011年的46本账册取走。2015年5月18日,被告达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一份说明,明确申请注销南京分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和债务由其承担。2015年5月19日,南京分公司被注销。2016年1月11日,原告查克新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9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时间确认书,原告查克新遂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考勤表。被告吴从华在本案诉讼开始时曾作为原告查克新的证人出庭作证,后被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查克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了争议。1、关于工资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查克新提供了一份工资汇总表,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该表载明其系临时聘用人员,其工资总额为30000元,被告吴从华还在该工资表的下方书写:“该工资汇总表核对无误,但一直没有支付事实(具体情况见附件),以上人员一直向公司及本人追要”。原告查克新称该工资表是律师做的。被告吴从华陈述,该工资汇总表是其在2015年结算的时候由一个小会计做的,数据不一定很准确,是根据入职和离职的时间计算出来的,数额基本上差不多,做好后其交给了律师。当日,被告吴从华还曾签署过2013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该表载明原告查克新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吴从华称其所签署的每月的工资表并未被达华公司通过,理由是业务费和工资应当是分开的。被告达华公司对该工资汇总表及每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当时被告吴从华与原告查克新已经没有法律关系了,且被告吴从华在卸任后从未向公司移交过人事及欠款情况的材料。2、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吴从华称原告查克新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其只是临时聘用原告查克新的,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其随时可以让他们离职。原告查克新称自己与其他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其在南京分公司的项目部工作时有考勤,是王可双做的,但其手中没有该考勤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被告吴从华与被告达华公司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吴从华系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与被告达华公司虽先后签订了两个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协议,但被告吴从华与被告达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起统一的产权关系、财务管理关系和规范的人事调动、任免以及聘用关系,其与被告达华公司所签协议的实质是借用被告达华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接工程,该行为符合挂靠的一般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吴从华与被告达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二、关于工资表的问题原告查克新主张本案所涉的工资汇总表是律师帮其代做的,具体不知道该表是怎么操作的,故本院对原告查克新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因被告达华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将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颜瑞清,故此后被告吴从华已无权对外代表南京分公司签发工资表和工资汇总表,其于2015年11月29日所签发的工资表和工资汇总表因未被达华公司追认,故不产生拘束被告达华公司的法律效力。但是,因被告吴从华在2010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仍被登记为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其在离任后对该段期间内相关事实的陈述,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三、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和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具有分工协作性、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依附性等关系予以判断。本案中,原告查克新和被告吴从华的陈述虽可以使本院认定原告查克新曾为南京分公司劳动过,但仅凭该陈述并不能使本院认定原告查克新与南京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原告查克新提供的工资汇总表显示其系临时聘用人员,且淮安项目部的建设工程具有时段性,被告吴从华在本案中亦陈述其随时可以解除这些人员,故本院认定原告查克新与南京分公司之间并未建立人身依附性和经济附属性的劳动关系。四、关于原告查克新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原告查克新系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达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而经本院审查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其主张被告吴从华对达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展虹审判员  杨光焰审判员  孙晋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