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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俊,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贵州省盘县。2007年8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黔022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罗俊在盘县红果镇巴渝食府饭店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查获涉案“土豪金OPPO”手机一部、毒品零包一个,从其租住的屋内查获毒品嫌疑物两袋、电子秤一台、小塑料铲子一把及透明塑料袋等物,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13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对查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8.13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罗俊用于作案的涉案“土豪金OPPO”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小塑料铲子一把及小透明塑料袋一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俊不服,以“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上诉人的毒品系自己吸食的,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罗俊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俊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俊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罗俊的供述、证人肖某、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罗俊系持毒待售,即本案系特情介入而非特情引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俊所提“上诉人的毒品系自己吸食的,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罗俊确系吸毒人员,但其明知是毒品还予以贩卖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俊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罗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13克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定其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祥云审判员  石瑞勇审判员  任天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