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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紫媛与黄家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紫媛,黄家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882号原告:张紫媛,女,200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枝江市实验小学学生,住枝江市,租住枝江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父亲),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装潢,住枝江市,租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家洲,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紫媛与被告黄家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紫媛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黄家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紫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4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39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5853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9116元,按50%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7时48分左右,张一文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在百里洲长江大堤上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8公里地段时,和被告黄家洲驾驶北京牌运输拖拉机相撞,造成张一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李玉芹、张紫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家洲与张一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家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不是被告一人造成的,张一文的近亲属应列为被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7时48分左右,张一文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百里洲长江大堤上由西向东行驶至28公里地段时,和被告黄家洲驾驶北京牌运输拖拉机相撞,造成张一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李玉芹、张紫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家洲与张一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玉芹、张紫媛无责任。原告张紫媛被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计医疗费57787.76元(含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出院后用去医疗费748.5元。2017年4月1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紫媛交通事故伤后因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重度软组织缺损后遗症目前评为10级伤残;伤后护理期132天、营养期132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持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张一文生于1954年8月28日,2016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李玉芹为张一文妻子,张某为其儿子。张紫媛随父母在枝江市马××店街办园林新村××号居住,2015年入枝江市实验小学读书至今。黄家洲驾驶的拖拉机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按责任划分自愿承担50%。在李玉芹、张某诉黄家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被告黄家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李玉芹、张某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家洲驾驶的拖拉机与张一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依据责任认定,被告与张一文负同等责任,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张一文已死亡,原告自愿承担应由张一文承担的部分,应予准许。黄家洲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所用医疗费应列入后续治疗费。原告张紫媛自2015年在枝江市城区读书,符合按城镇人口赔付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住院时间较长,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原告的伤情较重,符合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1000元较为合乎情理。原告张紫媛的损失有:医疗费57787.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396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6067.76元。被告黄家洲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余下损失141067.76元,由原被告依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应赔偿70533.88元,两项合计被告应赔偿75533.8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因原告对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扣付方法不对,导致计算结果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紫媛损失75533.88元;二、驳回原告张紫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家洲、原告张紫媛各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向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