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明与纪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纪九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776号原告:孙明,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贝子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继伟,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九珍,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东官营镇小巴沟村。原告孙明与被告纪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继伟、被告纪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7,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养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开车把被告购买的饲料送到被告鸡场,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饲料款,剩余17,8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纪九珍辩称,原告说被告欠17,800元不属实,被告实际欠原告17,000元,但是被告已经偿还了11,000元,现还欠原告6,000元。原告孙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出示欠据一份,内容“欠据欠孙明料款壹万柒仟捌佰元¥¥17800,00元欠款人纪九珍2014年5月31日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800元的事实。被告纪九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纪九珍依法向法庭出具证据如下:出示收条两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00元收款人:孙明2016年1月26日”“收据今收到叁仟元正¥3000.00元收款人:孙明2017年1月7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饲料款9,000元。原告孙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收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对证据审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养鸡饲料,给付部分饲料款后,剩余17,8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纪九珍于2014年5月31日给原告孙明出具17,800元欠据一份。被告纪九珍于2016年1月26日、2017年1月7日偿还原告孙明饲料款共计9,000元,现尚欠原告8,8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九珍在原告孙明处购买养鸡饲料,被告纪九珍与原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鸡饲料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纪九珍支付剩余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实际欠原告饲料款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明饲料款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纪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凤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