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孝感市国土资源局与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孝感市国土资源局,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9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孝感市文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火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民,男,该局城区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签收法律文书,在审查执行阶段协助人民法院处理有关事项。委托代理人沈勇,男,该局城区分局科员。代理权限:签收法律文书,在审查执行阶段协助人民法院处理有关事项。被执行人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冰晶玫瑰园内)。法定代表人唐德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孝土资征[2016]2号),本院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国土资源局自2015年以来多次向被执行人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并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孝土资征[2016]2号),该征收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被执行人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活动中,以总价5473.946万元竞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分两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第一期支付2736.973万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之前;第二期支付2736.973万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之前。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但截至目前,被执行人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缴清第一期土地出让金2736.973万元,其中1600万元缴纳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按期缴纳),285万元缴纳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延期缴纳),215万元缴纳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延期缴纳),200万元缴纳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延期缴纳),436.973万元缴纳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延期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2736.973万元未缴纳。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2日再次向被执行人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达《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孝土资催[2016]1号),告知其欠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事实,以及因分期和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产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提出书面申辩,也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孝土资征[2016]2号),要求被执行人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2736.973万元、以及因分期和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告知被执行人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诉讼权及相关期限。被执行人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强制催告书》(孝土资催[2017]2号)。但是,被执行人收到该催告书后逾期仍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出让人为有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与行政相对方签订合同,以实现土地资源使用管理、高效配置有限土地资源等行政目标和公共利益是一种重要政府治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了维护国家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孝感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国有土地行政职能,有权依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一旦发现受让方不按照行政目的要求履行合同,有权依法纠正。依法可以通过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对违约行为作出征收土地出让金、征收土地闲置费等行政行为,以实现土地行政管理目标。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孝土资征[2016]2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经催告后又不自动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孝土资征[2016]2号)合法,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游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被执行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