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与胡海军、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胡海军,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6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人民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197551217。负责人荣琼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军,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子午大道中段马家坟路北9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664121235。法定代表人贺宏葳,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与被告胡海军、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2012年11月21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申请作出(2012)榆阳证经字第123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由于在诉讼之前,原告即债权人已经申请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钟楼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雄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