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1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甘肃省正宁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因怀疑其妻子刘某某与微信好友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在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柠檬酒店门前,刘1持携带的菜刀在张某某左大腿及腰部各砍一刀,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腰背部、左大腿刀砍伤2.左侧髂胫束、左侧股外侧肌部分断裂3.左大腿处皮肤软组织潜行撕脱4.左侧髂后上棘骨折。经鉴定,张某某腰背部损伤所致左侧髂后上棘骨折属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刘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因怀疑其妻子刘某某与微信好友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刘1让刘某某将张某某约出当面澄清二人之间的关系,刘某某通过张1将张某某约至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柠檬酒店门前,二人见面后即发生争吵,刘1持携带的菜刀在张某某左大腿及腰部各砍一刀,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当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去医疗费3679.50元。11月26日到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腰背部、左大腿刀砍伤2.左侧髂胫束、左侧股外侧肌部分断裂3.左大腿处皮肤软组织潜行撕脱4.左侧髂后上棘骨折。2016年11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044.57元。共计医疗费34724.07元。2017年2月8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腰背部损伤所致左侧髂后上棘骨折属轻伤二级。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1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1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刘1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刘1持刀砍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李某某证明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在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柠檬酒店门前,刘1怀疑张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关系不正常,二人发生厮打,刘1持菜刀将刘张某某的左腿及腰部砍伤;张1证明2016年11月25日19时许,刘某某让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与刘见面,当面澄清她与张某某之间的事情,张、刘二人见面,刘1持菜刀将张某某左腿及腰部砍伤;刘某某证明2016年11月,张某某在其处因购买手机将其加为微信好友,刘1发现其与张某某的聊天记录便打骂其,11月25日19时许,刘1让其将张某某叫出来澄清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其便通过张1约张某某,在柠檬酒店门前,其看到刘1从怀里掏出1把菜刀的事实;刘2证明2016年11月25日,刘1因其妻子刘某某与微信男友乱发消息,让刘某某将这个男子叫出来当面说一下这个事情,双方见面后发生撕扯,刘1持菜刀乱抡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等,证明其受伤部位、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调解笔录、收、领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并已履行及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被告人刘1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5、被告人刘1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菜刀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杨雯& # xB;人民陪审员 李 德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云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