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高密市经济开发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尤传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罗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1时许,在高密市经济开发区东后芝兰庄村村东变压器处,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持手电筒掷向李某面部,致李某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4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焦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高密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被告人李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因邻里矛盾引起,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