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里首诉陈永富、韦亚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里首,陈永富,韦亚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420号原告:王里首,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壮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明,男,58岁,汉族。被告:陈永富,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韦亚凡,女,1975年2月9日出生,壮族。原告王里首与被告陈永富、韦亚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里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误工费19255元、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3101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15时50分,被告陈永富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湘A***轻型普通货车沿X01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北盛乌龙社区路段时,恰遇被告韦亚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湘A***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陈永富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超宽且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致使其车所载货物右侧超宽部分与湘A***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韦亚凡及原告受伤和湘A8***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亚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永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韦亚凡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非法搭乘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所以被告韦亚凡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富积极承担了原告及被告韦亚凡的全部医疗费,先后出资4万元左右,并请了专人护理。且原告在治疗期间不配合治疗,谩骂护理人员,所以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应由其自己负责。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亚凡也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按照责任分摊赔偿,并追回被告韦亚凡部分医疗费。被告韦亚凡辩称,事发当天被告韦亚凡是与原告一起骑摩托车在路上行驶,是被告陈永富开车撞到其驾驶的摩托车,被告韦亚凡自己也受伤了,故其在本案中并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5时50分,被告陈永富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湘A***轻型普通货车沿X01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北盛乌龙社区路段时,恰遇被告韦亚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湘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陈永富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超宽且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致使其车所载货物右侧超宽部分与湘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韦亚凡及原告受伤和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6]第5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亚凡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2.膝关节维持支柱保护;3.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第1.2.3.6月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5.出院后2周禁止饮酒及含有乙醇的药物、食物,包括乙醇外用。原告花费医疗费27919.1元。2016年8月8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72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里首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王里首伤后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3、评定被鉴定人王里首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叁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464.8元(包括鉴定检查费6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富支付了原告27130元(包括支付原告医疗费26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元及现金500元),并且被告陈永富安排其舅妈袁尚芝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中的6天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承担了原告该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但是诉讼中被告陈永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支付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用情况。此外,被告陈永富还支付了被告韦亚凡的部分医疗费。因双方就其余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固定收入及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后期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2、被告陈永富驾驶的湘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林长昇,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永富,该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韦亚凡驾驶的湘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亦未购买任何保险;3、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韦亚凡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4、诉讼中,被告陈永富因对原告提交的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72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遂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撤回申请;5、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永富称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现金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仅认可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陈永富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车辆所载货物超宽且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致使其车所载货物右侧超宽部分与湘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韦亚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虽然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永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韦亚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韦亚凡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中医疗费本院结合正式有效的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认定27919.1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人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的标准计算60天;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固定收入及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99.25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其基本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该交通费系实际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464.8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永富称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现金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仅认可500元,故本院认定500元。此外,被告陈永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中的6天对原告进行护理所支付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用情况,故对于该段时间的护理费本院亦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的标准计算即7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人即360元,共计1068.23元,应当在被告陈永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76328.49元,包括医疗费27919.1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2996.25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11-10)×10%×20]、护理费7082.34元(3541.17÷30×6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64.8元,应由被告陈永富赔偿53429.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其中,对于被告陈永富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护理费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现金500元共计28068.23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里首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6328.49元,由陈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里首53429.94元(已履行28068.23元,尚欠25361.71元),其余损失由王里首自理。二、驳回王里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王里首负担219.5元,由陈永富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龙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