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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智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智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智安,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淮南矿业集团潘二矿退休工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新建村A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晶晶,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智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智安及其辩护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秦某因不满被告人高智安向其开荒的芝麻地里扔石块,到高智安位于谢家集区李郢孜新建村A区住处门口辱骂高智安。随即俩人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撕扯,后各自离开回家。10余分钟后,秦某再次来到高智安门前对高智安进行辱骂,俩人再次发生口角,后高智安前往李郢孜附近取快递。秦某继续跟随高智安身后对其进行辱骂,高智安将秦某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秦某于2016年9月11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0月3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双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又于10月31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1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胸12椎体骨折、双侧肋骨骨折。2017年3月16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左胸第3-8前肋骨不全性新鲜骨折,T12椎体压缩性新鲜骨折、椎体压缩比23%,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秦某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合计37319.32元。2017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高智安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李郢孜派出所投案。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高智安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表示同意,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做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的病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笔录、协议及收条;2、证人王某、陈某、高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智安的供述和辩解;5、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活)鉴字[20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智安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智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智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智安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其近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智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舒明柱人民陪审员  黄怀花人民陪审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灵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