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汪某1、汪某2等与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汪某2,赵某,潘某1,潘某2,邹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988号原告:汪某1,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汪某2,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汪某1之父。原告:赵某,女,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汪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101605110010。被告:潘某1,女,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潘某2,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潘某1之父。被告:邹某1,女,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潘某1之母。原告汪某1、汪某2、赵某诉被告潘某1、潘某2、邹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2、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被告潘某2、邹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2、汪某1、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彩礼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下旬,女方媒人(系女方亲戚)通过男方媒人(系原告表嫂)想把被告潘某1介绍给原告汪某1,经过双方媒人撮合,原告汪某1与被告潘某1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期间,原告购买了共4500元的见面礼给被告。××××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上顿渡一家饭店见面商量结婚事宜,初步谈好先付100000元礼金及房子装修等问题,原告方表示同意。第二天被告一家及女方媒人一起到了原告老家了解情况,对原告家庭情况很满意。同年8月30日,原告按照当时谈好的礼金,从亲戚家借了30000元,自己有现金20000元,又从银行取了50000元共计100000元礼金,在被告家里经媒人将礼金如数交到被告手中。之后因被告方反悔,导致没有做成订婚酒席。虽经多次协商,但被告不但没有正面答复,还提出要与原告汪某1断绝恋爱关系。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但是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以上诉请。被告潘某1未作答辩。被告潘某2、邹某1辩称,1、我们女儿与原告汪某1于2016年8月份相过亲,并见过面。当时双方约好在2017年农历正月初四订婚,但原告方在农历正月初三提出取消,致双方没有订成亲。2、原告方确实给过钱到我们,但如果原告方说我们拿了他们10万元礼金,那请原告方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1与被告潘某1于2016年7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协商订婚事宜,议定先支付礼金100000元,后做订婚酒席。同年8月30日,三原告一同到被告家通过媒人将议定好的100000元礼金交付给了被告邹某1。之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订婚时间产生分歧,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礼金返还发生纠纷,并于2017年农历正月经当地政府调解,但未果。原告汪某1、汪某2、赵某遂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录音资料,证人邹某2、曾某的证人证言,问话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汪某1与被告潘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按当地民间婚俗给付了被告方礼金100000元。被告潘某1收受原告方礼金后,未与原告汪某1办理结婚登记,亦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原告方请求三被告返还所收受的上述彩礼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潘某2、邹某1、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汪某1、汪某2、赵某礼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潘某2、邹某1、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龙基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昉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