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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景伟与吕志文、成洁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景伟,吕志文,成洁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741号原告:谭景伟,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文,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成洁莹,女,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谭景伟诉被告吕志文、成洁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文、成洁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利息60000×2%×36=4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志文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六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吕志彬作担保人,被告吕志文签署《借据》、《收据》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月息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其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8日,为确认原有债务,被告在《借据》、《收据》上修改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对原有债务进行确认,其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避而不见,被告吕志文、成洁莹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收据、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4、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志文和成洁莹是夫妻关系。被告吕志文、成洁莹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志文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谭景伟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前归还所借款项,并约定逾期没有全部归还,原告有权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吕志文收取利息(由借款日开始计算)。被告吕志文在相应的《借据》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吕志文未依约还款,原告谭景伟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吕志文与被告成洁莹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缔结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其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吕志文签名的《借据》、《收据》,符合一般的借款习惯,足以认定借款已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志文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吕志文双方在《借据》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志文应支付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于被告成洁莹的责任,由于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被告吕志文与成洁莹夫妻关系形成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未能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志文所负债务系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洁莹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志文、成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景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谭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志文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364元,公告费60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海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