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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永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良,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崇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鄂1223刑初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永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张永良,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崇阳县白霓镇后溪村六组村民张正良、张某3、张某2三户同时在本组建房,张某3不同意邻居张某2建的房屋出檐。2016年8月5日中午1时许,该村村干部饶某等人在张某5家的平顶上调解此事,张某2请村民张某1评理。期间,张某5的儿子张某7海因语言顶撞了张某1,张某1认为张某7海是晚辈不该语言顶撞自己,便用竹片打了张某7海的手。被告人张永良及张某3二兄弟见侄子张某7海被打,二人上去将张某1按倒在地进行殴打。经旁人劝阻,张某1正要起身时,张永良、张某3二人又将张某1推倒在地,张永良用拳头打击张某1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右侧鼻骨及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壁筛纸板骨折、鼻梁软组织挫裂创,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2日,张永良接白霓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审判决根据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8月5日12点把钟,我在张某7海家平顶上对他说:你们家把平顶倒得这么高,我几十岁了不愿得罪你们。张某7海就指手画脚到我面前说:前面的祖堂屋那么高你怎么不把它拆了?我见他无礼又是我侄孙辈,就用小竹片打了他右手一下。旁边的张永良兄弟就一起冲上来打我,将我打到,被饶某劝住后,我准备起来,张永良又用拳头朝我头部打几下,张某3也打我几下,我女儿就报警了。2.证人张某3证言:是张某1指使张某2做房出檐,我侄子张某7海说了直话,张某1就用竹片打他,我弟弟张永良见后就拢去把张某1推倒了,用拳头在张某1脸、鼻部打了几拳,当时张某1鼻子流血,张某1的伤是张永良一个人用拳头打伤的。3.证人张某2证言:村里叫我、张正良、张某3三家统一把门前的上坡做房起来。我家做二层时,想出檐遮雨,张某5、张某3不行,叫村干部来处理。8月5日下午1时许,在张某5家平顶上,村干部饶某讲出檐不影响其他人,但张某3就是不行。张某1说你们三家人把平顶做得这么高,走路还要上一个坡。张某5的儿子张某7海就说上面的祖堂屋还高些,张某1觉得张某7海是在气他,就用竹片打张某7海的手,张某7海就用脚踢一脚,张某3、张永良上去把张某1打倒。张某1爬起来时,张某3、张永良又冲上去用拳、脚打张某1,张的面部都是血,村干部叫不要打了,二兄弟才停手。分不出是谁把张某1鼻子打出血的。4.证人饶某证言:张某1认为张某7海讲话气了他,就用手里的一块竹片在张某7海手上打了一下,将他的手臂打了一道痕,张某7海就朝张某1踢一脚,张某3、张永良二兄弟就将张某1打倒,张某1想爬起来,张永良就上去用拳头朝张某1面部打了几拳,当时张某1鼻子就出了血,被我们拉开了。证人张某4、曾清理、曾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张某2、饶某所证情节。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右侧鼻骨及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壁筛纸板骨折,鼻梁软组织挫裂创,为轻伤二级。6.到案经过:证实张永良系2016年8月22日接白霓派出所电话后,其主动到该所接受询问,随后被刑事拘留。7.被告人张永良供述:8月5日下午一点多钟,村干部饶四方在张正良家的平顶上就张某2做房出檐的事现场调处。张某1用竹块去打刚手术出院的张某7海,我就去拦,我左手被张某1用竹块打了一下,我就跟我哥将张某1按倒在平顶上,我用手朝他面部打去,当时他鼻子就出了血,我右手都打痛了,被村干部拉开了。张某3也用拳头打了二下,打的哪里我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良因邻里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永良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情节和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永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张永良上诉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未予认定,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事出有因,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永良在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冲突过程中,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上诉人张永良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永良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张某2、饶某、张某4、曾清理、曾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被害人张某1与上诉人张永良的哥哥张某5等人因建房一事相互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并没有明显导致矛盾激化的言语或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永良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永良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益民审判员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