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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皇甫义龙与杨秀林股东出资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皇甫义龙,杨秀林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义龙,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林,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皇甫义龙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1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皇甫义龙上诉称,被上诉人杨秀林住所地虽然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但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均在昌吉市。被上诉人抽逃出资属股东出资纠纷其中之一情形,对于该类股东出资纠纷与公司有关提起的诉讼,应综合考虑公司住所地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昌吉市巨顺辉农机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均在昌吉市辖区,故依据法律规定,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皇甫义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1233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延审判员  马健审判员  董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