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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延吉文艺百货商社对延吉文艺百货商社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房屋确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文艺百货商社,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27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延吉文艺百货商社,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明河胡同*号。法定代表人:韩奇东,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B座749室。法定代表人:李美玉,主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吉文艺百货商社(以下简称延吉商社)与被执行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延边文联)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延吉商社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延吉商社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1月29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执监字第38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异议人提出执行申请,请求延边文联向其返还为建“延边文艺综合服务大楼”的建设投资款13935346.33元,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2537918.14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36538264.47元,异议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的(2014)吉中民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不予执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不予执行的法定条件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反了7种情形;第238条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而本案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中民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及第19条的规定。因为异议人和延边文联在上述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没有达成任何和解协议,没有对欠款约定过以物抵债。裁定书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9日作出的(1998)吉执字第113号裁定,将两个案由完全不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分别不同的两个案子混淆在一起,以异议人的欠款数额来抵顶延边文联应向异议人返还的建设投资款,不但没有得到异议人的同意,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了扩大解释或者更改是违法的。因为执行的法律依据是生效判决,在生效判决没有被撤销(改变)之前必须执行,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使不予执行,也应对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本院查明,1988年5月,延边文联经批准建设“美术馆”,建设单位为中国舞协延边分会五交化经销部(商社的前身)。后来,延边文联将“美术馆”改名为“延边文艺综合服务大楼”,仍由延吉商社建设,并于1994年6月完工。此后,双方为工程结算及该楼产权归属等问题发生纠纷。先后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2004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1、“文艺综合楼”的产权确认给延边文联。2、延边文联返还延吉商社为建“文艺综合楼”的建设投资13935346.33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6月3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同时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3450元由商社负担,鉴定费65000元由延边文联负担。驳回延边文联上诉,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由于被执行人延边文联未能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延吉商社于2004年11月29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院申请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吉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指定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执行。2005年12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执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本案提级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5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指定本案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10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执监字第38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另查明,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之前,“延边文艺综合服务大楼”开始建设时,文联、商社为建设该楼,分别以各自名义和共同名义向延吉市长白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长白信用社)多次贷款,逾期未还。此后长白信用社以延边文联、延吉商社为被告提起诉讼,1998年8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吉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项:延边文联、延吉商社共同偿还长白信用社1991年度借款本金1540000元及该款利息;判决第四项:延吉商社偿还长白信用社借款本金总额17339175.04元,扣除以上三项判决本金部分剩余钱款额为14817175.04元及该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经延吉商社和长白信用社对账核算,确认延吉商社应给付长白信用社本金13352894.01元,截止到1998年8月28日利息13675061.99元。1999年8月24日,吉林省中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松奇饭店房地产评估分别出具两份评估报告,一份内容为:扣除延边文联所有的1456平方米,对剩余建筑面积5570平方米的评估,价值为30080008.5元;另一份内容为:延边美术馆的评估(一楼、八楼)面积1456平方米,价值为4394579.98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9日作出(1998)吉执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将“延边文艺综合服务大楼”面积5555.63平方米的房屋以物抵债(按照评估价格计算)给长白信用社,之后经商社和长白信用社协商价格为29680000元。另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吉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经文联与长白信用社双方核算,确认文联欠长白信用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合计4496588.04元,该欠款以“延边文艺综合服务大楼”中文联享有的1350.30平方米所有权抵偿(评估价值4390000元)。现商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文联返还延吉商社为建“延边文艺综合服务大楼”的建设投资款13935346.33元,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2537918.14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36538264.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经本院计算延边文联应返还延吉商社为建文艺综合楼的建设投资13935346.33元,利息计算到1999年12月19日为8945377.52元,本息合计为22880723.8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延吉商社与延边文联因(2004)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1995)吉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1998)吉执字第113号民事裁定生效法律文书而互负债务,符合抵销的条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9日作出三份(1998)吉执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将“延边文艺综合服务大楼”(该大楼地下室903.05平方米除外)全部确权给长白信用社。其中,用“延边文艺综合服务大楼”抵顶延吉商社欠长白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29680000元(利息算到1999年11月30日)。也就是说1999年11月30日延边文联已用“延边文艺综合服务大楼”替延吉商社偿还欠长白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296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9日作出的(1998)吉执字第113号民事裁定,综合计算(利息均算到1999年11月30日)后,延边文联用“延边文艺综合服务大楼”替延吉商社偿还欠长白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已达到延吉商社请求执行数额,故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吉文艺百货商社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爱忠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牟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