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恢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奥义后与贾奋明、贾占和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奥义后,贾奋明,贾占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940号申请执行人奥义后,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贾奋明,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贾占和,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神民初字第0410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奥义后申请执行贾奋明、贾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350元,执行费265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贾奋明、贾占和于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奥义后借款本金26万元(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人1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二、案件受理费3350元及申请执行费26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现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821执恢94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 鑫审 判 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磊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7月18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刘鑫审判员:李继斌代理审判员:陈会军记录人:高磊评议如下:高磊: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神民初字第0410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奥义后申请执行贾奋明、贾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350元,执行费265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贾奋明、贾占和于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奥义后借款本金26万元(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人1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二、案件受理费3350元及申请执行费26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现本案执行完毕。刘鑫: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我的意见如下:终结(2017)陕0821执恢940号案件的执行。李继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意终结执行程序。陈会军:同意上述二人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2017)陕0821执恢940号案件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