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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爱兰与徐美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兰,徐美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337号原告:张爱兰,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美凤,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伯振,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峰,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兰与被告徐美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教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被告徐美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伯振、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兰诉称,2016年12月27日11时45分许,被告徐美凤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与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被告徐美凤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徐美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她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一切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86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时间过长;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1时45分许,被告徐美凤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昌乐县城永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孤山路路口北3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张爱兰刮撞,造成原告张爱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美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爱兰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左足挫伤,腰椎退行性病变,腰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偶发房性早搏,泌尿道感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爱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对原告张爱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爱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爱兰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15天,1人护理;张爱兰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120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20天;营养期60天,每日费用建议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约2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徐美凤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徐美凤。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6日零时始至2017年11月5日24时止。原告张爱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835.88元,2、鉴定费2800元,3、鉴定检查费143元,4、误工费9003.40元,5、护理费8199.84元,6、××赔偿金27908元,7、伙食补助费390元,8、交通费130元,9、营养费1500元,10、二次手术费7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3463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835.88元、××赔偿金2790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199.8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62443.7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900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美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86元,被告徐美凤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检查费单据、户籍证明、房产证、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爱兰与被告徐美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美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5906.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3.4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应为103天,自评残之日起不再产生误工费,误工费应为6623.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程度,确定赔偿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3530.65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26725.88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类损失为43861.77元(含××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手续费用2943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因被告徐美凤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43861.77元,合计53861.77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9668.88元(73530.65元-53861.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徐美凤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73530.65元(交强险53861.77元+商业三者险19668.88元)。被告徐美凤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28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徐美凤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兰损失73530.65元;二、原告张爱兰返还被告徐美凤垫付医疗费用1286元;三、驳回原告张爱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爱兰负担305元,由被告徐美凤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教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