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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吉鑫翔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灿江工程机械经销部、刘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鑫翔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灿江工程机械经销部,刘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1421号原告:浙江吉鑫翔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F区块(海昌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张正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裙、许慧胜,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灿江工程机械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路西1号。个体经营者:刘灿江。被告:刘灿江,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浙江吉鑫翔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翔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灿江工程机械经销部(以下简称灿江经销部)、刘灿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灿江工程机械经销部、刘灿江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吉鑫翔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灿江经销部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灿江经销部经被告刘灿江担保与原告签订《经销商协议书》一份,约定:经销商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拖欠额的0.5%计算违约金,并纳入未付款中;保证人对经销商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或责任)向吉鑫翔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保证责任产生之日起2年;履行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解决,则应向吉鑫翔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灿江经销部尚欠原告货款2714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灿江经销部尚欠原告货款161400元。后被告灿江经销部未予偿付,被告刘灿江亦未代偿。诉请要求被告灿江经销部支付货款1614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拖欠金额的0.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刘灿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日万分之五(0.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经销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灿江经销部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刘灿江愿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对账单二份,证明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灿江经销部尚欠原告货款161400元。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灿江经销部、刘灿江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灿江经销部、刘灿江均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灿江经销部自愿成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灿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灿江经销部尚欠原告吉鑫翔公司货款16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灿江经销部偿付上述款项并赔偿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刘灿江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灿江工程机械经销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吉鑫翔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14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灿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灿江工程机械经销部、刘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帆人民陪审员 徐 雅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余千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