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锦州市古塔区。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17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熊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里19甲楼下某早市内,趁被害人吕某某骑电动车时不注意,用右手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X7Plus手机盗出,放在自己的上衣里怀兜内,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兴隆电器销售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委托明细表、鉴定意见书、照片6张,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盗窃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动返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0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