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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宁,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4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宁于2015年元旦至2015年3月,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昌平小区139号4-201,四次容留韩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讯问被告人视频、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宁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宁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劣迹,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