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6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与被告吉国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吉国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666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114585075031C,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97号。法定代表人:王瑞荣,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捷,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国山,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征拆办”)与被告吉国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花征拆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国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花征拆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前的物业费6840元、能源费1000元,合计78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xx室的一半(上层)通过合同形式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该租赁房屋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约定了被告承担了各项费用,2016年7月12日,南京金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蕊物业公司”)就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用提起了诉讼,原告为此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被告吉国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雨花征拆办与被告吉国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门面房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总建筑面积90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双方对租金及支付方式,修缮与使用,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租赁期间,出租房屋的水、电费、电话费、宽带通讯费及物业管理费用等由吉国山负担,并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该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至今尚未缴纳租赁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另查明,涉案租赁房屋所在金蕊家苑小区商业用房物业费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原告雨花征拆办与金蕊物业公司之间因物业费纠纷,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由雨花征拆办向金蕊物业缴纳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共计85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016)苏0114民初3872号民事调解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纳其租赁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吉国山尚欠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的物业费合计2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期间存在租赁事实,故该部分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能源费,原告虽与金蕊物业公司之间的调解书中涉及公共能耗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能耗费用,故对能源费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吉国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国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216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梅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吉国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史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凡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