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渠占义与张福云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渠占义,张福云,冯增,冯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渠占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美。上诉人渠占义因与被上诉人张福云、冯增、冯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渠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增、张福云、冯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占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冯增、张福云、冯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冯增、张福云、冯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渠占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冯增、张福云、冯美对渠占义的祖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渠占义祖辈坟地位于天镇县南河堡乡季沙河村,与张福云的住房、冯增的承包地相邻。其中冯增的承包地原有一亩,后经开荒拓展,使土地面积达到近二亩多,并种植达二十多年。此后冯增用承包地及荒地的一部分与冯美交换农地耕地,现原告祖辈坟地西南邻冯增的耕地,西北邻冯美的耕地,渠占义祖辈的坟地比冯增、冯美的耕地高一米五左右,在坟地与耕地之间有一米多宽一条浇地水壕。另查明坟地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同时冯增开垦的荒地也没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还查明,起诉时张福云在其住房西紧邻坟地处建小房、垒院墙,经该院做工作后拆除,该院在庭审后实地勘验并调解作双方当事人工作,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但后渠占义在领取调解书时反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间因集体土地的占有、使用发生争执,渠占义自认占用的祖辈坟地为3.6亩,现冯增、张福云、冯美分别以起院墙、耕种的方式占用,但鉴于坟地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没有合法依据,故对其主张的权益不予保护。何况,张福云已将建在坟地上的小房、院墙拆除;且冯增也表示愿意将浇地水壕改在地里,前述行为已能够使三方占用的土地情形恢复到三方此前状况,故该院对渠占义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渠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渠占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渠占义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坟地四至边界。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表述土地承保前未将坟地所占土地分给其他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渠占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查明,上诉人渠占义的祖辈坟地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而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坟地四至。但鉴于历史原因和风俗习惯,坟地在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亦应予必要的尊重。事实上,村委会在土地承包时并未对坟地所在的土地进行发包。而且张福云、冯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各自所占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本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后张福云已将建在坟地上的小房、院墙拆除,冯增也表示愿意将浇地水壕改在地里,前述行为使三方占用的土地状况在可能的情况下已经恢复到三方此前状态。综上,上诉人渠占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渠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祖荡审判员 张 晨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