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胜海与邢台市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373号原告:原胜海,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市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西路三超地产3号楼1-6-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319856353X。法定代表人:崔矿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原胜海诉被告邢台市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祥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付彦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原胜海、被告万祥物业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3,9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与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后因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严重的延期交房违约行为,直到2017年3月27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到被告处领取钥匙时,被告以必须缴纳2014年10月19日到2017年3月19日的物业费共计3,970元后才能领取钥匙,无奈原告先行交纳了该期间的物业费3,970元,方才领取了钥匙。原告认为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公司2017年3月27日才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在此之前原告根本未享受任何物业服务,因此,原告不应缴纳该项物业费,被告应将该3,970元退还原告。被告万祥物业辩称,被告不应当返还3,970元物业费,理由:1、该物业费系原告自愿向被告缴纳,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虽未收房,但被告的前期物业工作事实上已经展开,被告已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服务,该物业服务是针对的一个集体,并非针对个人。3、原告与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万峰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至19日书面通知原告收房,双方已签订了入住通知书,双方于2015年和2016年在桥西法院已就交房时间问题经过几次诉讼,入住通知收已被双方所确认,故将2014年10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交房通知之日)起即应当作为计算物业费的起点,原告拒不收房,不能成为其不向被告缴纳物业费的理由。被告自2014年10月14日起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拒不收房,故该物业费不应当退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邢台市桥西区金域首府12号楼1802号及12号楼地225号房产,2017年3月27日,原告实际收到房屋。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万祥物业缴纳了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物业费3,65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二次加压319元共计3,97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物业费,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接受并享用了被告提供的服务,才应当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但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才实际接收房屋,在此之前原告没有享受任何物业服务,因此,原告不应缴纳之前的物业费,被告应将原告缴纳的3,970元物业管理费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原胜海3,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是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台市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彦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立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