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5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5720号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龚花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理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兆立,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徐一峰。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2017年7月18日,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