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殷慧舟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慧舟,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949号原告:殷慧舟,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曹永埈,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女。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慧舟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上海分公司)、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慧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被告乐天玛特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以及被告乐天玛特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乐天玛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慧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12698.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9年6月8日进入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更名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乐天玛特上海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月均工资为8247元。2016年6月23日上海分公司以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害”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海分公司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且在未听取工会意见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遂向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被告乐天玛特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作为采购经理,在执行供应商编号为036553的买卖合同过程中,未与供应商沟通确认推广服务费的结算,也未通知公司KEYIN部门(负责各类合同数据的录入和管理)及财务部门对供应商应当支付的C类市场推广服务费及交易分成进行扣款,由此造成被告包括海报费145000元、交易分成70000元、其他C类费用156686元在内的严重损失。因为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乐天玛特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没有向原告作出过解约行为,原告向其提出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218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解除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4.原告2016年3月工资条,证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8247元;5.费用确认书两份(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证明乐天玛特上海分公司与淮安市龙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一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供应商编号036553及037822均对应龙一公司)项下的有条件交易分成均在2016年2月由乐天玛特上海分公司的采购经理及部长进行确认,并予以扣除;6.2015年5月15日报告书及附件、2015年度合同审批表(自营)、公司GMD系统截图。其中2015年5月15日报告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代表乐天玛特上海分公司与龙一公司签订的供应商编号为036553的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已经报由休闲食品处处长阚春雷进行审批。2015年度合同审批表(自营)证明原告将供应商编号为036553的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按照内部流程向处长、食品总括部长、部门长、总经理逐级进行了申报及审批。公司GMD系统截图的倒数第二行和倒数第四行,分别显示扣取了龙一公司费用40486.5元及30000元,申请用纸号码为XXXXXXX,即对应编号为XXXXXXX的费用确认书,截图倒数第一行扣除金额是18350元,申请用纸号码为XXXXXXX,即对应编号为XXXXXXX的费用确认书,证明上述两笔交易分成费用已经扣除到位。同时,原告补充说明道:编号为XXXXXXX的费用确认书应该是扣除036553供应商编号下的费用,但因为036553的供应商编号下无货款,就在龙一公司的另一供应商编号037822项下扣款,具体金额为7%的固定交易分成70486.5元,即XXXXXXX元*7%=70486.5元,和截图倒数第二笔、第四笔账扣费用的累计金额是完全一致的;7.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1日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调岗的情况,原告因为父亲生病的原因,申请调回南通,但没能成功,2015年7月、8月被告并未实际安排原告工作,2015年7月公司新招聘尹帅接替原告岗位;8.编号为XXXXXXX的费用确认书(供应商编号为036553),证明尹帅在2015年8月已经接手该合同的相关事宜;9.编号为XXXXXXX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对应供应商编号为037822),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中自制表格显示的内容与该协议书明显不符,因而不认可被告的自制数据;10.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提交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不完整,因而原告另行制作。两被告共同对上述材料依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仲裁裁决书无异议;2.对于劳动合同书无异议;3.对于解除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合法解除;4.对于工资条无异议,认可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8247元;5.对于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两份费用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两份确认书上涉及的两位员工金兰、黄乐均在2016年离职,故无法核对真实性;6.对于2015年5月15日报告书及附件、2015年度合同审批表(自营)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前述材料系合同签订前的审批流程。签订合同被告是知道的,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没有将相关事项及时向公司报备。原告没有将合同提交给KEYIN部门,导致KEYIN部门无法对这份合同进行跟踪管理。对于一份合同,采购经理是执行者,没有其他人负责,所以他个人应当负责。对于公司GMD系统截图被告先是表示不认可真实性,后法院要求其提供以相同检索条件获取的数据资料截图,被告到庭表示认可该截图的真实性,但认为扣费的供应商编号是037822,而非036553,故涉案合同未扣除交易费用。被告认可供应商编号037822和036553均对应龙一公司;7.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1日的报告书不存在,原告也没有去过南通;8.对编号为XXXXXXX的费用确认书的真实性认可,是尹帅签字,但认为一份费用确认书不能证明尹帅接受该合同;9.对于编号为XXXXXXX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表示与被告处的原件内容一致;10.对于原告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被告表示:返利7个点已经扣除了黄乐是说过的,后面的按照流程去做这句话是有的,费用是扣除了,但不是对应036553的合同费用。关于金兰的话需要庭后去听,其后未提供质证意见。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职位说明书,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2.誓约书,证明原告签字承诺按照公司规定的商品采购流程采购商品;3.员工手册(节选)及确认书,证明公司规定员工因失职或本人过失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公示告知规章制度;4.供应商编号为002217的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费用确认书、统计清单,证明原告负责签订该合同,实时填写费用确认单,并提交KEYIN部门登记录入,按月扣除供应商应支付的C类市场推广服务费,符合采购管理的规范流程,被告能够及时对C类费用进行扣款;5.供应商编号为036553的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原告负责签订该合同,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买方若有促销活动应事先书面通知卖方,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C类市场推广服务费用按月结算,特别是快报印刷/宣传费(海报费)1000元/店/图/期。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填写费用确认书进行扣款,也未在合同年度末向供应商扣除交易分成,存在严重失职;6.10张海报,证明被告共计为供应商编号为036553的买卖合同制作了10期海报,涉及15家店,应扣除海报费共150000元;7.被告和龙一公司的往来函件,证明龙一公司仅同意支付海报费5000元,不同意支付剩余海报费,其他C类服务费仍然拖欠未支付;8.原告与被告防损部部长郝旭、采购处处长黄乐及龙一公司负责人徐海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在谈话中确认,供应商编号为036553的买卖合同有82000元的部分C类服务费未扣款,其中包括海报费50000元,买卖合同未上交导致公司无法扣费,海报费未通知供应商导致供应商仅同意支付一期海报费,导致公司重大损失;9.供应商编号为036553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确定明细,证明该合同中被告采购货品金额达到XXXXXXX.66元,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各店累计交易金额500000元以上,供应商应当给被告6%的交易分成约70000元,由于原告严重失职,导致该部分费用无法收回,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10.工会通知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因为两被告均无工会组织,所以将解除通知寄送给了普陀区总工会;11.C类费用损失统计表,证明原告严重失职造成被告损失C类市场推广服务费306986元(包括海报费150000元);12.合同管理制度,证明合同的主办部门为合同履行部门,原告作为主办人应当提交买卖合同原件至KEYIN部门进行保管存档,并及时保存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类书面材料;13.龙一公司(供应商编号为036553)支付货款的网银电子回执、供应商对账单,证明龙一公司针对供应商编号为036553的买卖合同已与被告处各单店累计交易金额达到XXXXXXX元以上,故龙一公司针对供应商编号为036553的买卖合同应向被告支付交易分成约70000元。C类市场推广服务费未在货款中予以扣除,造成被告损失;14.尹帅情况说明,证明尹帅并未执行供应商编号为036553的买卖合同;15.公司GMD系统截图、自制对账表格、供应商编号为036553和037822合同项下所有支付的电子回单,证明供应商编号为037822的合同项下应当扣除的所有费用总计为244895.57元,原告所主张的70486.5元应该是属于244895.75元中的一部分。原告依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职位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原告无义务将买卖合同交给KEYIN部门,部分费用没有扣除并非原告的失职造成;2.对于誓约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遵守公司章程,并没有违反;3.对于员工手册(节选)及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上述材料,但认为造成损失3000元就可解除劳动合同,标准明显偏低;4.对供应商编号为002217的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费用确认书、统计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执行者是尹帅,尹帅在2015年7月接手该买卖合同,原告在2015年7月离开原岗位,原告签署费用确认书的时间均在2015年7月之前,2015年7月之后再没有签署。而且该份合同没有供应商的确认盖章,说明实际操作流程中不需要供应商先行确认,而是由公司先行扣款;5.对供应商编号为036553的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按照合同及协议操作,并无严重失职;6.对于10张海报不认可,认为娃哈哈产品的供应商不止龙一公司一家,所以不能确认这些海报是为哪一家供应商制作。制作海报并非原告申请,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是为龙一公司制作,而且制作海报不是原告职责。根据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促销服务费一栏的约定,快报至少一次,所以原告认为制作一次就够了。原告中途离开了原岗位,所以对具体制作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公司也存在很多未经供应商确认即自行发布海报的情况;7.对供应商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双方函件中可以认定没有7%交易分成未扣除的情况,而且函件中显示被告认为未扣除金额总计也只是82000元;8.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文字整理材料和录音内容不一致。对方加粗字体中的内容都是被告管理人员自说自话,原告没有确认。打电话给徐海(龙一公司负责人)是应被告公司领导的要求,原告作为员工必须依照领导意愿去做,并不认可所谈内容,具体谈话内容见原告提供的文字整理材料;9.对供应商编号为036553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确定明细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认为开票金额是已经扣除了应扣除费用的剩余金额,而非总的交易额。交易分成按照未税金额,应当除以1.17(17%的增值税),乘以7%,所得金额和原告提交的费用确认书上的金额是一模一样的,就是70486.5元;10.对于工会通知函及送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工会,原告曾被选举为工会委员,工会还让原告签收过100元的费用,并且被告解除原告应当征询工会意见,而非仅仅通知工会;11.对于C类费用损失统计表不认可,因为系被告单方制作;12.对合同管理制度不认可,表示原告从未见过该份管理制度,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传达和公示过,原告第一次看到是在仲裁阶段;13.对龙一公司(供应商编号为036553)支付货款的网银电子回执、供应商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对方没有提供原件,并认为缺少2016年度与龙一公司的对账单,双方争议的固定交易分成正是在2016年度实际扣款成功,对方可能故意遗漏该年份的材料;14.对于尹帅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尹帅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出具证明是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从说明内容来看,尹帅表示其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代表被告和龙一公司签订合同,就意味着其顶替了原告的职务,而原告在2015年7月之后就不实际执行供应商编号为036553的合同了;15.对公司GMD系统截图、自制对账表格、供应商编号为036553和037822合同项下所有支付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提交的是打印件,并认为截图和本案无关,自制表格显示扣除三项费用,和原告提交的证据9供应商编号为037822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的内容明显不符。对付款凭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和供应商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其他该供应商的账户中扣除相关款项。2017年3月6日谈话中,被告表示其与龙一公司往来账户为建设银行和汇丰银行两个账户,分别对应供应商和采购,庭后提交两个账户2015年至今的明细。2017年3月16日谈话中,被告表示“需要总公司财务办理,我们还需要时间。”法院告知其一周内提交相关材料,以便核实扣款情况。但之后被告仍未提交,其在2017年4月7日的谈话中明确表示“不提交了。”2017年3月16日谈话中,法院要求被告提供KEYIN部门登记的相关记录和凭证,被告表示,没有相关记录和凭证,公司也不签收和出具凭证。法院询问其如果没有相关记录和凭证,如何确认员工未上交合同、费用确认书等材料,被告表示,如果未上交系统中就不会录入信息,扣费时会发现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6月8日起与被告乐天玛特公司(当时名为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日与乐天玛特上海分公司订立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负责采购工作,离职前月应发工资为8247元,每年享受13薪。双方均确认2016年1月被告乐天玛特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度13薪6647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乐天玛特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乐天玛特上海分公司以“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解除决定,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2182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编号为XXXXXXX的费用确认书中采购经理一栏内容为“黄乐”,采购部长一栏内容为“金兰”。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2015年5月15日报告书显示休闲食品处处长阚春雷为制表人,2015年5月18日先后由部长张进林、部门长XX、其他孙笑、其他张伯铉审批,附件名为合同用印附件-5.15,该附件内容第8项为“GMD厂编036553,厂商名称为淮安市龙一贸易有限公司,备注为买卖合同一份,市场服务推广协议书一份”。2015年度合同审批表(自营)中处长、食品总括部长、部门长、总经理字样后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再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编号为XXXXXXX的费用确认书的供应商编号一栏内容为036553(037822),供应商名称为淮安龙一,金额合计一栏内容为70486.5。编号为XXXXXXX的费用确认书的供应商编号一栏内容为037822,供应商名称为淮安龙一。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供应商编号为036553的买卖合同(卖方为龙一公司)第十条第8款约定“买方有权自卖方在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关联账户内抵扣各相关款项。”被告提交的证据7即被告和龙一公司的往来函件中,被告向龙一公司表示“由于贵司036553厂编已无余额,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我司将从你们的另外一个厂编037822货款余额中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公司GMD系统截图显示倒数第二笔账扣费用为40486.5元,倒数第四笔账扣费用为30000元,两笔账扣费用的对应申请用纸号码均为XXXXXXX,总计金额为70486.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关于被告主张的三项损失。被告主张海报费未扣除145000元,C类费用未扣除156686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龙一公司往来函件显示,被告主张的海报费仅为50000元,总金额仅为82000元,显然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不符。且被告提供的10张海报并未显示与龙一公司相关,难以证明150000元的海报费用应当由龙一公司支付。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上述金额的主张。被告另主张70000元交易分成未扣除,原告表示其提交的GMD系统截图显示的两笔累计金额为70486.5元的扣款正是对应交易分成,被告表示该金额系厂编为037822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扣款,但是根据编号为XXXXXXX的费用确认书中供应商编号填写为“036553(037822)”及被告在致龙一公司的函中表示的“036553厂编已无余额,我司将从你们的另外一个厂编037822货款余额中扣除。”原告主张上述金额系扣除036553厂编的合同金额的说法显然更为合理,故本院对于被告上述金额的主张亦难采信。关于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两份费用确认书,原告提供了第二联的原件,被告虽表示不认可,但是既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在法院要求其提供黄乐、金兰两人其他签字材料以供比对时,被告也以公司人事不提供为由拒绝提交,因而本院对于原告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但与已经形成的书面证据相矛盾,在法院要求其提供其与龙一公司往来明细,以便核实厂编036553的合同项下实际扣款金额时也拒绝提供。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相应损失金额难以认定。其次,即便被告存在一定海报费及C类费用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存在向KEYIN部门提交买卖合同及费用确认书的义务,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5日报告书及附件、2015年度合同审批表(自营)、公司GMD系统截图,厂编036553的买卖合同及对应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均经过公司管理人员的层层审批,现被告仅以KEYIN部门没有登记信息为由主张公司管理部门对此不知情导致未及时扣费,显然不能成立。更何况,从被告表述的内容来看,即便原告向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及费用确认书,被告处既不做相应登记,也不向原告出具证明,让原告举证相关材料已经提交显然是不合理的。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将相关文件向KEYIN部门登记导致公司未及时扣款的说法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及时与供应商协商确认扣款导致被告损失的主张,原告表示“实际操作中,是不论供应商是否签字,都先扣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厂编为002217的买卖合同所附费用确认书显示,确有多分费用确认书并无龙一公司的盖章,但是被告对此表示该合同的履行“符合采购管理的规范流程,被告能够及时对C类进行扣款”,可见实践操作中确实存在未经供应商签字确认的扣款,该做法也符合公司的采购管理规范。另外,从被告提供的厂编036553的供应商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和龙一公司对账的方式并非只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直接与龙一公司协商确认。另外,海报印刷并非原告职责,被告也未证明已告知原告涉案海报印刷情况,使原告可以对海报费扣款进行管理。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及时与供应商协商确认扣款导致被告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定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缺乏事实依据,由此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赔偿金计算基数即月工资8247元,原告2015年度13薪为6647元的情况,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的年限17.5年,核算赔偿金金额为308032.08元。因被告乐天玛特上海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即被告乐天玛特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殷慧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0803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