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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光强、罗通才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强,罗通才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刑初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强,男,1984年7月1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丹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同日,丹寨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李光强不符合收押条件,暂时不予收押,当日,丹寨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29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罗通才,男,1979年9月6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丹寨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决定监视居住。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强、罗通才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强、罗通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份,被告人李光强在丹寨县国有林场“黄家湾”(地名)盗伐马尾松1棵,加工成4节2米长原木后,用自己的三轮车运输到丹寨县龙井木材市场出售给白光勇。经鉴定,被告人李光强盗伐的1棵马尾松活立蓄积为0.6213立方米。2、2017年4月,被告人李光强主动联系被告人罗通才,两人商量后,决定到丹寨县国有林场林区盗伐林木。随后二人在丹寨县国有林场“黄家湾”(地名)盗伐马尾松4棵,加工成13节2米长原木后,用三轮车运输到丹寨县龙井木材市场出售给白光勇。经鉴定,被告人李光强、被告人罗通才盗伐的4棵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2.2248立方米。3、2017年4月份,被告人李光强,被告人罗通才到丹寨县国有林场“乌滩河”(地名)盗伐杉树2棵,加工成7节2米长原木后,用三轮车运输到丹寨县龙井木材市场出售给白光勇。经鉴定,被告人李光强、罗通才盗伐的2棵杉树活立木蓄积为1.2857立方米。4、201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光强,被告人罗通才二人到丹寨县国有林场“大坪”(地名)盗伐杉树3棵,加工成14节2米长原木后,运至丹寨县五里关木材市场尹绍权木材加工厂堆放出售,当日被丹寨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此次李光强、罗通才盗伐的3棵杉木活立蓄积为1.484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李光强于2013年3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再查明,被告人李光强、罗通才于2017年4月20日凌晨盗伐的林木1.4844立方米,已返还被害人丹寨县国有林场。再查明,经丹寨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罗通才社会危害性考察,如果将罗通才放入社区服刑,对其所居住地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建议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丹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强、被告人罗通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强、罗通才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作案作用相当,不宜对二被告人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光强系缓刑考验期再犯,应当撤销原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通才系初犯,结合丹寨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罗通才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寨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6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李光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三、被告人罗通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光强盗伐的林木0.6213立方米及被告人李光强、罗通才共同盗伐的林木3.5105立方米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三轮车二辆(贵H×××××、贵H×××××)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光武审 判 员  吴腾英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