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9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92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汪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汪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9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20/926号。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胜,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汪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9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汪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5376.61元,并支付利息351.11元、复息42.68元、罚息1660.67元(复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7月1日;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5376.6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51.11元基数,均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汪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797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6元,由被告汪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房地产登记情况。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因下落不明尚无法处置。上述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6月22日,如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9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参与分配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