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军与王桂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王桂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351号原告:杨军,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方,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平,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通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89981293A,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层南。负责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冰,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军与被告王桂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方,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84467.20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桂平垫付的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王桂平驾驶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沿盐城市大丰区南草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苏J×××××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桂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桂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桂平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桂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还有另外一人受伤,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定的份额,根据我公司了解的情况,被告王桂平向我司反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16000元,我司的10000元是直接汇到医院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王桂平驾驶的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大丰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费16073.20元、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大丰市亚红食品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及大丰市大中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非农行业,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每年计算,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大丰市供销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中心2016年5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发放表,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要求原告的个人纳税记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10000元、500元。关于被告王桂平垫付的费用,原告承认累计收到被告垫付款16000元,庭审中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垫付了10000元,因被告王桂平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桂平垫付6000元,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如被告王桂平有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费用与本院认定的不一致,可以另案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关于是否为本案的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的问题。因本案中肇事者王桂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就交强险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有商业三者险的,由相应的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0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674.2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999.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98377.2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78377.20元,以上合计198377.20元,扣减被告王桂平、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分别垫付的6000元、10000元,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最终仍需赔偿原告182377.20。被告王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军18237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5857元,由被告王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翔龙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玉洁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