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洪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洪亚,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洪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洪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吕洪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318国道南浔长途客运站门口路段时,与戴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南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吕洪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洪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4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接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洪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洪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洪亚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洪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洪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判决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