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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莉与何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何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93号原告:杨莉,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675041。被告:何方,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商务广场建业国际大厦B座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1926889L。负责人:李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超,男,系该公司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杨莉与被告何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永富、被告何方、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方赔偿我财产损失16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何方应赔偿给我的财产损失168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何方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沿凉都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凉都大道水西路路口50米处时,因与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与正在过马路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以及我的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方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对于我的手镯损坏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方辩称,对于该事故我并没有拖延,是原告未提交手镯的发票给保险公司,所以才迟迟没有理赔,现在我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手镯按照鉴定结果取中值赔偿1100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损坏的手镯照片、鉴定委托书、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证书、估价说明、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邮寄单、发票,被告何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08时00分许,被告何方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沿凉都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凉都大道水西路路口50米处时,因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杨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202011201604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方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方及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手镯损失,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损坏的手镯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手镯价值进行检测,该检验站于2017年6月2日出具了估价说明及检测报告,原告被损坏的手镯参考价值为10000元—12000元。另查明,被告何方系贵B×××××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该车肇事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何方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因检测报告及估价说明认定的手镯参考价值为10000元—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9000元及原告支出的检测费和邮寄费用14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莉手镯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莉手镯损失及检测费等10400元,共计124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彩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