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小芳与吴忠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芳,吴忠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724号原告:陈小芳,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吴忠英,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陈小芳与被告吴忠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芳、被告吴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忠英偿还陈小芳借款本金164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吴忠英从陈小芳处借得16460元整,承诺从2016年9月15日开始按每月2000元分期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并由吴忠英向陈小芳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自双方签订借条之日起至今,吴忠英从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期间,陈小芳曾多次向吴忠英催讨,吴忠英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吴忠英辩称,陈小芳所起诉的这笔欠款实质并不是借款,而是因为其与吴忠英共同经营店铺所产生的费用,但陈小芳中途要退出经营的店铺,2016年8月23日之前,已给陈小芳6000元当做退款,当时因开店产生的费用,现在店铺还在经营,里边有什么费用,该怎么变卖或经营我都同意。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小芳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吴忠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不是借款。本院认为,陈小芳所提供的证据《借条》有吴忠英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起,陈小芳与吴忠英合伙经营服装店,2016年8月,经陈小芳与吴忠英协商,吴忠英同意支付陈小芳22640元,陈小芳退出该服装店的经营。2016年8月23日,吴忠英支付陈小芳欠款6000元,并在陈小芳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尚欠陈小芳欠款16460元,并约定每月2000元分期还,从2016年9月15日开始到还清为止。借条出具后,吴忠英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欠款,经陈小芳催讨,吴忠英仍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陈小芳与吴忠英的陈述可知,本案诉争款项系因双方合伙经营服装店产生,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陈小芳退出合伙经营的服装店,并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吴忠英在陈小芳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忠英未按照支付合伙款,已构成违约,现陈小芳诉请要求吴忠英支付欠款16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芳欠款16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吴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