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2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黄品宽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品宽,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21民初433号原告:黄品宽(曾用名黄品欢),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吴圩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军,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政,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江南区,系该林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勇,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系该林场职工。原告黄品宽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以下简称七坡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品宽,被告七坡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政、伍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品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履行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在原告的田地上留足5丈,在5丈范围内按丈量的实际面积,将其地上附属物交由原告经营管理;二、被告赔偿因换地后面积不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4日,在叫安镇政府调解员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在砍伐林木后,将甲方(原告)田地上方5丈以内的树根交由甲方经营管理。但该调解协议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界限图。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在原告田地上方5丈以内归原告经营,以挖沟或打桩为标志。但被告缩小预留范围,并未按5丈的预留面积划定红线,补充协议附图红线面积少于原告田地上方5丈范围内的实际面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七坡林场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叫安司法所的主持下划定互换林地的范围,签订补充协议,并且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3000元补偿费。双方为经营方便互换林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互换林地时并不是以相等面积土地互换,有所差异也是正常情况,且被告交换给原告的土地面积有十余亩,与原告主张的面积差异不大。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在原告田地上方留足5丈以内面积的树根归原告经营管理;2、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在附图上划定红线的范围内被告不经营,但红线范围不符合原告田地上方5丈以内的实际面积。被告七坡林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七坡林场对于原告黄品宽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且该两份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在叫安镇百包村叫逢屯的出租山地种植速生桉树。因双方就林地租用事宜产生争议,2008年11月14日,在叫安镇政府调解员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一次性支付甲方(原告)在叫逢屯出租地上所有的田地上方五丈以内林木占地补偿费叁仟元正;二、乙方砍完造林后,由甲乙双方实地踏山划界在甲方田地上方五丈以内的树根交由甲方经营管理;三、乙方付给甲方林木占地补偿费叁仟元后,甲方在叫逢屯田地上方林木由乙方自行砍伐经营。该调解协议没有划定具体的范围界限。之后,被告将原告田地上方5丈范围内的树根交给了原告经营管理。为了方便原、被告各自的经营,被告另行划定一块地(附图红线部分的扇形地)与原告交换,并于2014年8月5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不影响甲方田地,预留附图红线范围内不进行营林生产,并以挖沟或打桩标志,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扰乙方生产。原告认为补充协议附图红线面积(扇形地)少于原告田地上方5丈范围内的实际面积,被告应当再还给其3-4亩地,若被告不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原告田地上方5丈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与原告交换土地,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2008年11月14日的调解协议,撤销2014年8月5日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2014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并划定了原告的田地范围,并经双方签字、摁手印确认。该补充协议是对2008年11月14日的调解协议内容上的变更,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变更内容后的补充协议履行约定。现原告以补充协议附图红线面积(扇形地)少于原告田地上方5丈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为由而要求解除补充协议,按照原调解协议履行合同,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品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品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慧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