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贾光运、李爱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光运,李爱丰,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3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光运,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丰,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东段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706551074T。法定代表人:常占庭,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灵现,该分公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贾光运、李爱丰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民初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贾光运、李爱丰上诉请求:1、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民初492号民事裁定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贾光运、李爱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豫C×××××号、豫C×××××号大型客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贾光运、李爱丰分别在该二车从事顶班驾驶、售票工作,与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豫C×××××号、豫C×××××号大型客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洛阳交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系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光运、李爱丰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系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民初4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