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余某与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林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728号原告余某,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林耀,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林某,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才智,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余某诉被告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耀、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才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余某是在遂溪××江洪镇仙裙岛码头做摆渡工作。2017年2月11日22时许,江洪镇党委副书记何军叫原告开船把他从仙裙岛运送他回江洪码头港口岸边。船靠岸后,被告林某就对原告大骂说:何军是他送过岛去的客人,为什么要抢他的生意。话刚说完,他就从船头拿出一天铁管猛击原告头部、胸部、肩部和四肢等处,导致原告昏迷倒地。经送江洪卫生院紧急包扎后,即被送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1、头皮挫裂伤;2、头颅外伤综合症;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遂公(司)鉴(法活)(2017)02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余某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02.12-2017.03.01),后转到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5日),合计住院23天,计算医疗等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1462.48元;二、误工费6542.81元(284.47元/天×2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四、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五、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六、交通费600元。以上六项共损失34355.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人民币34355.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余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林某支付住宿费96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2、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3、《疾病诊断证明书》、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收费清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6、交通票据。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余某所诉事实不属实。2017年农历15日下午,我邻居余某叫我送旅客到江洪仙裙岛游玩,客人游玩完毕也应由我接送上岸,这样我才能收客人的钱。因为按当地接送游客的习惯,一般都是与客人约定好,先送客人下海到海岛游玩未收工钱,等接客人回岸时再统一收取工钱。也因为如此,所以谁送客人下海,该客人就应由谁接回。那日,何军等客人是我送到仙裙岛的,我还没收钱,应由我接回岸并收钱才对,但是余某违反行规,抢我的客人,我看见余某接我的客人后就跟他讲,客人是我约好送下海的,不要抢我客人。余某不听,抢了我两批客人,我因此跟他论理,他就跑来打我几拳,并挖我眼睛,抢了我船竿,我在慌乱中抢回船竿,余某如何被擦伤我不知道。2、余某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的费用与我无关,其请求于法无据。余某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17天治愈出院,出院后事隔1个月共30天之久才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余某医的是什么病,我不清楚,无证据显示其医治与之前的伤情有关联。3、余某诉求的损失不合理。医疗费不实,误工费每天284.47元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实,护理费不实,营养费不实且无依据,交通费无依据。4、余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和过错,应当免除我的责任。如前第一点的所述,余某明知道行规所在,但他不顾行规,抢了我的客人,并且首先打我,导致事件的发生,造成了损害结果,余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余某的诉求没有依据。其对损害结果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面的证人(余某、何某)证言。为了查清案情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遂溪县公安局江洪边防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传唤证;3、调解记录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笔录三份;9、自述材料及伤情照片;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晚,被告林某与余某一起从江洪码头将一批客人送往江洪仙群岛游玩,被告林某认为原告余某抢接其与余某的客人,而与原告余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林某用手中的木棍(带有铁套)向原告余某打去,期间两人发生互相拉扯,随后被告林某用手中的木棍(带有铁套)殴打原告余某,导致原告余某头部出血并受伤。原告余某被送到遂溪县江洪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862.40元;后原告余某被送往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01日止,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7676.83元。因伤势未愈,原告余某继续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5日,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2923.25元。前后住院天数一共为23天,原告余某一共花去医疗费21462.48元。原告余某经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遂公(司)鉴(法活)字【2017】02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余某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余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居民户口性质,但其从事渔业捕捞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余某主张被被告林某殴打致伤,有遂溪县公安局江洪边防派出所对案件处理的相关讯问笔录材料、遂溪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余某受损害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余某受损害的直接致害人,原告余某主张是被被告林某殴打致伤,被告林某在遂溪县公安局江洪边防派出所对其进行的询问及审庭过程中对其殴打原告余某的事实不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余某是被被告林某损害致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林某应对原告余某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某虽是受害人,但事情的起因是被告林某认为原告余某抢其客人而与原告余某发生争吵,此时,原告余某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制止事态进一步恶化,而与被告林某相互争吵,并发生相互拉扯的现象,且导致其受伤,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余某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该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余某应承担本案损害的次要过错责任,而致原告余某损害的被告林某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对于证人余某与何某的证言,证人余某与本案的发生有利害关系,当时本案发生时,证人何某在对面的岛上,晚上比较黑暗,难于看清事件的发生,且证人余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余某主张的医疗费21462.48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余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1462.48元,依法予以支持。二、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余某的误工费应按照渔业标准3913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即为住院天数23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2465.92元(39133元/年÷365天×23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余某主张超出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余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余某住院天数为23天,根据当地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余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根据当地的护工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00元(100元/天×23天×1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余某主张12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对该超出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余某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往返次数及单程票价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六、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余某主张营养费690元的问题,根据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载“入院后予营养神经”的医嘱证实原告余某确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余某主张的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依法予以支持。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问题,原告余某并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也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费96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这部分的损失,也没有相应的发票等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原告余某因受本次事件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818.40元(21462.48元+2465.92元+2300元+2300元+600元+690元),致原告余某损害的被告林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某应支付原告余某赔偿款20872.88元(29818.4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某人民币2087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4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29.29元,被告林某负担20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创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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