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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国丰与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世玉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丰,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世玉,沈绪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523号原告:张国丰,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荣,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黄山路288号901室,组织机构代码59251454-9。法定代表人:沈世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沈世玉,男,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绪华,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张国丰与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世玉、沈绪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荣、包新东,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沈世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1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2、由被告沈世玉、沈绪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扬中市商业步行街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270000元,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进场7个工作日后支付70000元,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0%。2015年12月21日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给付70000元,尚欠工程款130000元,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世玉的儿子沈博文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工程款结算,且原告方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其中厨房加建及砌砖工程不是原告完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沈世玉辩称,原告与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欠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绪华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分包合同,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价款27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无效合同。因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沈博文出具的欠条,以证实被告尚欠工程款1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供沈博文出具的欠条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5708号民事调解书及谈话笔录,以证实沈博文就是沈绪华。经质证,被告对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5708号民事调解书及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扬中市商业步行街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名称扬中商业步行街14号楼加层;分包工程内容电梯井加建、厨房加建、砌砖工程、钢筋工程;分包工程范围楼地面工程、墙地面铺贴等所有瓦工活;合同价款270000元;工期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包合同还约定: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进场7个工作日后支付70000元,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0%。2015年12月21日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世玉的儿子沈博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扬中工程款人工材料共欠130000元,欠款人沈博文、兴之业建筑公司,2016年3月29日。庭审中,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合同价款虽是270000元,但实际厨房加建等工程原告没有施工,并提供发包人扬中中扬申品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书予以佐证;原告认可厨房加建等工程没有施工,因而结算工程款时,是按200000元结算,扣减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130000元。对此,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工程造价予以审计。另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2016年3月29日沈博文向原告出具32400元的欠条一份,因沈博文未还款,原告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该案时,沈博文认可就是沈绪华,沈博文是沈绪华的艺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尽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当参照合同按约定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分包合同约定价款270000元,但由于原告厨房加建等工程没有施工,被告沈绪华实际是按200000元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从被告沈绪华出具的欠条中可以看出对未施工的工程已进行了核减。被告沈绪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工程款130000元,应认定是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其理由是被告沈绪华既是公司的员工,又是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世玉的儿子,且被告沈绪华在其他工程中也曾以个人的名义出具欠条,同时还注明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沈绪华能代表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沈绪华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也构成债务加入,被告沈绪华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沈世玉一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即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沈世玉对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因分包合同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国丰工程款130000元;二、被告沈绪华、被告沈世玉对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国丰工程款13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无锡兴之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人民陪审员  祝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