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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韶关市万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黄鹤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万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年年年物流有限公司,黄鹤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2087号原告韶关市万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朱海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郴州市年年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黄鹤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鹤年,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郴州市年年年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郴州市年年年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韶关市万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年年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黄鹤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韶关市万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韶关市万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