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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甘州。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释放,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2日由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管某驾驶×××号白色长安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驶离甘州区西街延伸段瑞祥花园小区东门处,行驶至甘州区西街延伸段民族嘉苑门口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对管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7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隋某的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 喆 来自: